因为挑选优质债券的过程实际上是一个排除过程,所以应该引入非常明确的规则和标准,以剔除那些不够资格的债券。事实上,在美国的--些州已经将这种做法通过立法的形式来操作,用来规范储蓄银行和信托基金的投资行为。这些州的大多数,都由银行监管部门每年列出证券的名单,在名单上的证券都是合乎监管规定的,因而被认为是“合法”的,即是可供购买的。
我们的看法是这种引人既定标准和底限的做法应该推广到整个纯粹投资领域中去,所谓纯粹投资就是指单纯以利息为收益的投资。这些立法形式的限制,目的在于提高平均的投资质量水平,保护存款人和受益人避免由不安仓证券造成的损失。如果这些法规对于机构投资者是有效的话,那么个人投资者也应该遵守。我们在上文中已经否定了这样一种流行的观点:即普通投资者能够承担比储蓄银行更大的投资风险,所以也就没有必要对所投资证券的安全性斤斤计较。1927-1933年的经历不容置疑的强调,有必要从总体上提高投资标准,而达到这目的的简单方法之就是将所有可选择的普通债券限定在以下的范围内:法律规定可供储蓄银行和信托基金投资的范围。这种做法和我们的基本准则非常协调,纯粹投资只能局限于安全性无可怀疑的证券上,那些较次等级的证券只能在明确的投机基础上考感购买。
以纽约州储银行法为出发点——作为一项实践性的政策,一位个人债券购买者可能通过参照储蓄银行的严格的投资规定而获得令人满意的效果。但是这种做法不能被建议为一种通行的投资准则,因为法律条款本身尚不完美,不能作为目前可得的最佳理论标准。美国各州的做法相差很大,它们中的大多数在一些重要的方面已经过时了;没有一种称得上完全有道理或科学。立法者的出发点不是为广泛的稳健投资建立标准,而是为储蓄银行和信托基金设立仲裁性的限制条款。纽约州的法律通常被认为是此类法律中最完善的,但它也有一系列明显的不足。在形成一个全面的投资标准的过程中,纽约州的法律不是最终的权威,面仅仅是--个指南或出发点。我们下面的讨论将紧紧围绕该法律条款(1934年版)展开,同时在必要时,要对这些条款提出批评、否定或扩充。